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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2024年
#神拼仙拼死猴齊天​#精華吳樂天講古​#分享百工百業​#傳奇人物廖添丁CD節目歡迎訂購​#純正娛樂天地虛構故事版本​#如有雷同純屬巧合​@#吳樂天廣播名聲娛樂天地系列​#傳奇人物廖添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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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樂天講天下事回顧520農民運動​#吳樂天廣告名聲頻道即將開播​
AAP亞東新聞台灣之聲富聯網​#影音聯合採訪中心
#京華城容積獎勵20%#公婆之說#仁樂之見#違背法令#明知故犯,無解!
#陳痾業障深重
市政府官僚心態長久未解決民生問題
諸如:林物産業者的生存權、礦區內的住宅用地、歸還原墾人的所有權,若能圓滿解決,亦屬於政府權限,圖利大眾
#士林外雙溪翠山好土地開發百億農藝園藝林物產業科技園區籌備會申請
1. 冷錢包
冷錢包的技術原理很簡單,就是把加密貨幣儲存在非網路交易的硬體當中,因為每次進行貨幣的交易都需要一組密碼來確定你是持有者本人,而冷錢包就是把這組密碼藏在硬體或除了網路的其他媒介當中,因為不是透過網路保存密碼,而是另一種方式交易,所以冷錢包對於資訊安全來說是非常理想的工具,也因為不是中心化管理,所以不會有被駭客倒入偷走貨幣的問題,不過使用冷錢包交易成本相對較高,交易也比較不便利,有得有失。
2.熱錢包
熱錢包我想大家可能會比較好想像,就像是中心化的銀行一樣,而在數位貨幣的交易中,被稱為交易所,像是台灣目前的交易所都需要合法進行申請,才能夠成立交易所,而熱錢包就是把虛擬貨幣儲存在可以連結網路的設備或程式中,無論是電腦或是手機都可以進行,相較之下,可以進行更快速的交易,但資安的風險也因此提升,駭客可能可以藉由網路連線的過程中偷取密碼,進而將這些加密貨幣轉移到自己的錢包當中,也可能在資料外洩的過程中失去這些虛擬貨幣。
/取材自網路文章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件,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撤銷緩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是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事;酌以除上揭前、後兩案外,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主觀上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另核諸受刑人上開所犯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屬迥異,亦無從逕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前開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以被告所犯後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應已足以制裁被告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之產生一定警惕效果;準此,尚難僅以被告於緩刑期前犯有後案之幫助洗錢犯行,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暫時借資之款項匯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藉以取得形式上繳納股款之匯款證明後,旋即於公司變更登記前匯出增資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委由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被告以前揭虛偽增資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涉嫌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藉以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5.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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