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與法律 「假汝之名」-淺談冒用他人資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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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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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07月16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丁煥哲檢察官
一、主題:「假汝之名」-淺談冒用他人資料犯罪
二、新聞發想:
【申辦95人頭門號供詐團行騙1703萬 通訊業者收押】
reurl.cc/vaVp8k
三、主題解說:
有心人士之所以要冒用他人資料犯罪,目的不外乎是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以免被逮獲,或是僭代他人地位直接享受交易得來的成果,以下就粗略劃分為「掩飾身分型」和「享受利益型」兩種類別加以介紹。
(一)掩飾身分型:
1.人頭帳戶
在各種掩飾身分的犯罪中,最廣為人知的情形非人頭帳戶莫屬。在國內,除有特殊情形(如:冒用他人名義開戶、使用虛假名義開戶、提供不實身分證明、不願出示身分證明等)外,即便是信用小白,依然具有資格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個人存款帳戶,甚至可以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帳戶。由於金融帳戶能夠輕易、迅速地將金錢轉移或領出,引來不法分子覬覦,無論是透過高價購買或是設局騙取他人帳戶的使用權,目的都是隱身在帳戶名義人之後,製造查緝斷點。因應這樣的犯罪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特別設有「一般洗錢罪」加以處罰,而針對無故購入或巧取豪奪他人金融帳戶,但尚未開始利用帳戶收受犯罪所得的狀況,依舊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於任意交出帳戶給他人,他人後續用於犯罪用途者,根據實際情形可能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假如行為人出售自己的帳戶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別人,也有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的風險,千萬不可輕忽!
2.人頭門號
近年來電信詐欺案件猖獗,其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門號後,透過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的方式,騙使被害人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或點選釣魚連結,最終蒙受財產損失,時至今日仍然屢見不鮮,這類案例的行為人往往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不僅如此,行動電話門號被廣泛運用於驗證使用者身分的功能,如今也成為詐欺犯罪的新興工具,詐欺集團先利用人頭門號通過電商網站或遊戲平臺的認證程序,等到成功創設帳號後,再藉由該帳號刊登不實拍賣商品誘使被害人付款購買,或是藉由網路交友陷阱欺騙被害人代儲遊戲點數至該帳號內,此時,無正當理由交付人頭門號給詐欺集團之人,很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3.身分證件
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協助申辦貸款、提供家庭代工機會等名義,要求民眾經由通訊軟體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護照的翻拍照片,隨後偷偷下載保存並伺機發送給實施詐術的對象,一開始假意透過這類證件大方揭露自己身分,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後,進一步利用各種手段詐騙財物。此種情形除了對被害人構成刑法詐欺罪以外,由於涉及非法冒用民眾的證件照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所以同時也觸犯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此外,如果拾獲他人的身分證卻未返還或送交適當機構招領,反而佯裝成身分證的所有人,對外冒名行使他人的身分證,則可能另行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的「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喔!
(二)享受利益型:
1.印章
印章是商業交易中用來證明交易者身分的常見方式之一,金融機構會憑藉客戶留存的印鑑來判斷客戶或代理人的身分,才能決定是否接受對方所提出的交易請求。一般人若攜帶本人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這顆印章就成為獨一無二的「印鑑章」,同時搭配戶政事務所核發的「印鑑證明」,即可作為交易上代表本人意向的有力憑證。而為了確保交易安全,無論是偽刻他人印章或盜用他人印章都是明文禁止的犯罪行為,假如利用這類印章在交易憑證或其他文件上蓋章,藉此冒充他人身分從事交易,就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絕不要以身試法唷。
2.金融卡
在未經金融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他人的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進行領款,將導致自動櫃員機誤認領款人是金融卡真正持卡人或已經獲得真正持卡人允許用卡,此時順利領到款項的人即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信用卡
擅自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商品的行為,等同是欺瞞信用卡特約商店,讓特約商店人員錯信交易對象是銀行核准發放信用卡的持卡人,因而遵照特約商店與銀行的契約約定將商品交給盜刷者,如此一來盜刷者對於特約商店人員就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要是遇到需要持卡人親自簽帳的場合,盜刷者在簽帳單上偽簽真正持卡人姓名的行為,還會額外成立前面提過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因現今網路購物發達,許多網路商家都有提供線上刷卡的付款方式,如果在網路購物時,任意輸入他人的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資料,冒用真正持卡人身分而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此種偽造的電磁紀錄,則除了詐欺罪外,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案例分享:
(一)下列哪一種行為可能不屬於冒用他人資料犯罪呢?
1.灰原遭到黑衣組織追殺,逃亡途中為了隱姓埋名,出示阿笠博士的身分證供投宿旅館進行旅客登記。
2.怪盜基德竊取「漆黑之星」寶石後高價變賣,再使用向小五郎收購而來的米花銀行帳戶領取買家支付的價金並層層轉移給他人。
3.元太因為飢餓難耐,擅自以高木警官的信用卡刷卡購買一生懸命牛角麵包禮盒。
4.柯南得知小蘭飽受相思之苦後,冒用工藤新一之名寫了5000字的情書寄給小蘭。
解答:
4.柯南得知小蘭飽受相思之苦後,冒用工藤新一之名寫了5000字的情書寄給小蘭。
說明:
1.灰原的行為涉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2.基德的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小五郎的行為則須依照小五郎對於基德購買帳戶用途的瞭解程度,視情況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
3.元太的行為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假如牛角麵包禮盒價值昂貴,需要信用卡持卡人親自簽帳的話,冒簽高木警官姓名的元太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如果柯南冒用自己以外的人名義寫信寄給小蘭,確實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柯南使用工藤新一名義的話...咦?
(二)老李駕鶴西歸後,平日代替老李保管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的妻子小花,在閨密美美的提議下一同出國旅遊散心,但小花事前沒有和老李已成年的子女大毛、二毛、三毛商量,就自行從老李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作為小花去杜拜觀光的旅費,此時小花的行為是否會構成何種犯罪呢?
1.一般情形下,老李的配偶、子女都是老李的法定繼承人,老李去世後,遺產還沒有分割以前,應屬於小花、大毛、二毛、三毛公同共有,原則上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才能動用老李的遺產。
2.老李既已死亡,其他人自然不得再假借老李名義製作任何文書,否則可能造成第三人誤認老李仍然在世,因此,假如小花攜帶老李的存摺、印鑑章到銀行,擅自以老李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等相關文件,再交給銀行人員辦理領款,即有可能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規定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另外,小花並未事先徵求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決定利用老李的名義填寫取款文件,同時帶著老李的存摺及印鑑章到銀行辦理領款,導致不知情的銀行人員誤認老李尚未死亡且有意從帳戶內取款,所以同意交付小花30萬元,小花這樣的行為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五、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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