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一個蠻嚴重的人權法錯誤。ICCPR 並未明文規範限制「對[...]死亡結果的犯罪(才能)判處死刑」,第六條第2項是限制在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情節最重大之罪)。 Edit:(因為我非常了解很多人不會看下去,所以我放在這裡) 我只是在糾正這一個非常簡單的國際人權法問題,從來沒有要指摘其他任何東西。下方說的一堆其實沒什麼用,國際法上,HRC 的詮釋因為沒有約束力,不認同的國家就不把他認同是 ICCPR 的一部分,所以在理解國際條約時,General Comment 會獨立出來。這也就是為什麼憲法法庭在審議死刑存廢,其中一點用到 ICCPR 之時,沒有用相關論點,而依然是在討論「情節最重大」。
@C_Y_18936 ай бұрын
@@artoriovs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ICCPR之解釋機關)發佈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第一段直接言明,所謂「最重大之罪」專指「直接造成死亡結果之罪行」。意見書原文:"……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多讀點書吧。
@artoriovs6 ай бұрын
@@C_Y_1893 我很不喜歡沒事情就攻擊別人多讀書,請理性討論。如果你有讀國際人權法的話,你應該會理解 HRC 的 General Comment (GC) 不具有任何法律約束力,眾多國家不接受很多不同 GC,例如關於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的 GC No. 12 也有很多民主國家不接受,你引 GC 根本沒用,根本 non-binding。即使你換一個 ICCPR Protocol 2,也要看是不是 ratified 了,而越南沒有 ratify。
@artoriovs6 ай бұрын
如果你再認真看,HRC 的 Communications 以及 UN 的 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 (UPR),多少國家被指責這些問題,每年相關國際組織都發譴責。如果你讀法律,那即使想要追求人權,也要學會不斷反問 “what's the law and what can we 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