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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lung 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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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9139951
Ай бұрын
八層胎自己換好累,胎皮很硬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所稱高架作業,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 一、未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 2 公尺以上者。 二、已依規定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 5 公尺以上者。 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 3 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 §4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 20 分鐘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 25 分鐘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 35 分鐘休息。 潛水作業:指使用潛水器具之水肺或水面供氣設備等,於水深超過 10 公尺之水中 實施之作業。 耐氧試驗:指對從事異常氣壓作業勞工在高壓艙以每平方公分 1.8 公斤之壓力,使其呼吸純氧 30 分鐘之試驗。 雇主使勞工於作業室內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其每一勞工占有之氣積應在 4 立方公尺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氣閘室接受加、減壓時,其每一勞工占有之氣積應在 0.6 立方公尺以上;底面積應在 0.3 平方公尺以上。 雇主在作業室或氣閘室應設置專用之排氣管。雇主對氣閘室內供勞工減壓用之排氣管,其內徑在 53 公厘以下。 雇主在氣閘室對高壓室內作業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率每分鐘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 0.8 公斤以下。 雇主為防止二氧化碳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應在作業室及氣閘室採取換氣及其他必要措施,以抑制二氧化碳之分壓,使其不超過相當一大氣壓下之濃度為 5000 ppm。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氣閘室底面之照明應在 20 米燭光以上。 減壓時間在 1 小時以上者,應供給椅子或其他休憩用具。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在氣閘室內設置壓力自動記錄表,將每一勞工在氣閘室內受減壓之狀況,併同勞工姓名、減壓日期及時間,每日作成紀錄,並保存 15 年。 雇主為防止沈箱之異常沈降致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刃口下方之掘深度不得超過 50 公分。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並就潛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檢點,相關紀錄應保存 5 年。 填具潛水日誌,記錄每位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資料保存 15 年。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氮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應參照附之相當空氣潛水深度,並依其減壓時程作業,其氧氣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40 ,且氧分壓不得超過 1.4 絕對大氣壓力。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氦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勞工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應依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 5 年。 雇主使勞工從事飽和潛水作業時,潛水鐘往下巡潛之距離與深度限制,應符合往上巡潛之距離與深度限制規定,並作成紀錄,保存 5 年。 雇主使用水面供氣設備供氣時,應於潛水深度壓力下,對每一潛水作業勞工每分鐘供給 60 公升以上。 雇主使用充填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 10 公斤之氣瓶供氣時,應使用有二段以上減壓方式的壓力調節器。 雇主使勞工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至少置連絡員 1 名,潛水作業勞工超過 1 人者,每增加 2 人再置連絡員一名,從事事項。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 3 個月,且 1 年內不再重複者。 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 1 小時以內者。 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 1 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 6 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雇主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 3 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 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 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 6 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 1 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 1 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雇主於實施監測 15 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或依本辦法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 500 人以上者。 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並保存 3 年。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 45 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監測機構就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 15 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 24 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 3 年。 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度以下任何 15 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病變、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作業環境空氣中有 2 種以上有害物存在而其相互間效應非屬於相乘效應或獨立效應時,應視為相加效應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適於下列之特定粉塵作業,雇主除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整體換氣裝置及於坑內作業場所設置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換氣裝置外,並使各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得不適用 第六條之規定: 一、於使用前直徑小於 30 公分之研磨輪從事作業時。 二、使用搗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時小於 20 公斤之搗碎機或粉碎機從事作業時。 三、使用篩選面積小於 700 平方公分之篩選機從事作業時。 四、使用內容積小於 18 公升之混合機從事作業時。 雇主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 1 小時。 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 = 0.7 ×(自然濕球溫度)+ 0.2 × (黑球溫度)+ 0.1 ×(乾球溫度) 二、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 0.7 × (自然濕球溫度) + 0.3 × (黑球溫度) 。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 1 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 2 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 50 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體熱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指下列作業: 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 40 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 20 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之人力剝離作業。 以 4.5 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 5 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 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 10 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鑄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 80 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屬熔液之澆鑄作業。 以人工拉力達 40 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 20 分鐘。 所稱精密作業,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凝視作業,且每日凝視作業時間合計在 2 小時以上者。 一、小型收發機用天線及信號耦合器等之線徑在 0.16 毫米以下非自動繞線機之線圈 繞線。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其作業實際需要施予適當之照明,其照明得酌減外,其作業台面局部照明不得低於 1000 米燭光。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其工作台面照明與其半徑 1 公尺以內接鄰地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 1 比 5 分之 1 ,與鄰近地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 1 比 20 分之 1 。 雇主採用輔助局部照明時,應使勞工眼睛與光源之連線和眼睛與注視工作點之連線所成之角度,在 30 度以上。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縮短工作時間,於連續作業二小時,給予作業勞工至少 15 分鐘之休息。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注意勞工作業姿態,使其眼球與工作點之距離保持在明視距離約 30 公分。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雇主依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分級管理措施,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至少保存 3 年。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資訊網站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屬已列於公告清單適用百分之 2 規則之聚合物,不適用本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 30 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審查未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依登記類型發給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標準登記: 5 年。 二、簡易登記: 2 年。 三、少量登記: 2 年。但少量登記之低關注聚合物之有效期間為 5 年。 前項簡易登記、少量登記之核准登記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 3 個月,登記人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後發給新登記文件。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 5 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 3 年。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化學品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 2 時,得免報請備查,並免納入 總和計算。 二、化學品危害性包含 2 個以上之危害分類時,其臨界量以最低者為準。 備查,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每年定期更新: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報請備查。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日起 18 個月內報請備查。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運作者於完成備查之次年起,另應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 30 日內依附表七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佔其重量百分之 5 以上者。 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 20 分之 1 以上 或全面積之百分之 3 以上者。 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 1 小時以內。 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 3 個月且 1 年內不再重覆者。 雇主使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送入或吸出 3 倍於儲槽容積之空氣,或以水灌滿儲槽後予以全部排出。 雇主依規定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 1 小時,並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缺氧指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 18 之狀態。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 18 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儲槽、鍋爐或反應槽之內部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使用氬、二氧化碳或氦等從事熔接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 18 以上。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確認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 3 年。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 1 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 雇主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 1 小時。 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二、鈹及其化合物、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 1 或鈹合金含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 3 之混合物。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 0.5 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 1 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 5 之混合物。 雇主使勞工處置、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合計在 100 公升 (氣體以其容積 1 立方公尺換算為 2 公升。)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合計在 100 公升以上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為早期掌握其異常化學反應等之發生,應設置適當之溫度、壓力、流量等發生異常之自動警報裝置。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管理物質之作業,應就作業勞工從事作業之日起保存 30 年。 雇主不得使勞工使用石綿或含有石綿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 1 之混合物。 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 10 以上者。 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 1 小時以內之作業。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 3 個月且 1 年內不再重 覆者。 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 20 分之 1 以上或全面積百分之 3 以上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之作業,其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換氣量,應為每一從事鉛作業勞工平均每分鐘 1.67 立方公尺以上。 雇主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超過 1 小時。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 3 個月且 1 年內不再重覆者。 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不超過 1 小時者。 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 1 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 6 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雇主對於主柱長度超過 20 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應設攀登梯。 前項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 25 公分以上 35 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吊桿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 15 公分以上。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 2 捲以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 2 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 5 公噸或主柱、吊桿長度未滿 12 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 6 以上。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鏈,其安全係數應在 4 以上。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其安全係數應在 4 以上。馬鞍環之安全係數應在 5 以上。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 10 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 7 以上者。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鏈,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延伸長度超過製造時長度百分之 5 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製造時之百分之 10 者。 雇主對於設置室外之升降機,發生瞬間風速達每秒 30 公尺以上或於 4 級 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裝置、控 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鋼索或吊鏈、導軌、導索結頭等部分,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雇主於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 1.2 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其試驗紀錄應保存 3 年。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 30 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 30 公尺以上或於 4 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 1.2 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其試驗紀錄應保存 3 年。 雇主應於鍋爐房設置 2 個以上之出入口。 雇主對於鍋爐最頂端至鍋爐房頂部之天花板、樑、配管或其他鍋爐上方構造物之間,應維持 1.2 公尺以上之淨距。 雇主對於豎型鍋爐或本體外側未加被覆物之鍋爐,由鍋爐外壁至牆壁、配管或其他鍋爐側方構造物等之間,應維持 45 公分以上之淨距。 雇主對於鍋爐及其附設之金屬製煙囪或煙道,如未裝設厚度 10 公分以上之非金屬不燃性材料被覆者,其外側 15 公分內,不得堆置可燃性物料。 雇主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儲存燃料時,固體燃料應距離鍋爐外側 1.2 公尺以上,液體燃料或氣體燃料應距離鍋爐外側 2 公尺以上。 雇主對於同一鍋爐房內或同一鍋爐設置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鍋爐者,應依下列規定指派鍋爐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鍋爐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有關工作: 一、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具有甲級鍋爐操作人員資 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 二、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 5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500 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 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 三、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未滿 50 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有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 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 力之 1.03 倍以下吹洩;具有釋壓裝置之貫流鍋爐,其安全閥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 1.16 倍以下吹洩。 壓力表或水高計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其內部凍結或溫度超過攝氏 80 度之措施。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 1 公斤以下或 0.1 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 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第一種壓力容器者,應指派具有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資格及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者,擔任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有關工作,其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 3 年備查。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 申報者完成登錄後,登錄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30 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申報者應保存所登錄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 10 年。 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容器之容積在 100 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 45 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 2 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 3 年檢討一次,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 3 年。 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 3 年。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雇主應至少每 3 年執行一次,因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而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 3 個月內,重新進行評估與分級。 雇主對於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 500 人以上者,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評估。 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 3 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 1 年評 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 3 個月評估一次。 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 3 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儲存能力在 100 立方公尺或 1 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霧劑之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二、霧劑製造設備之四周 2 公尺以內,不得置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物質。 五、霧劑應控制於溫度攝氏 35 度時該容器內壓可維持在每平方公分 8 公斤以 下,且霧劑容量應保持在該容器內容積百分之 90 以下之條件下製造。 六、為製造霧劑而必需加熱灌氣容器、閥或灌裝管路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 40 度以下之溫水。 八、灌裝有霧劑之容器,應全數置於溫水試驗槽內維持其溫度於攝氏 48 度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法試驗時,不致使該霧劑發生漏洩。 容器放置場、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放置場四周 2 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性物質。 導管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將導管埋設於地盤下時,埋設深度應距離地面 60 公分以上,且在顯明易見處所 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 導管應經以常用壓力 1.5 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導管應具有以常用壓力 2 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容器原閥置於容器後方之容器 應使容器原閥及緊急遮斷裝置之閥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 40 公分以上。 後方卸出式容器以外之容器,其容器之固定,應使容器之後面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 30 公分以上。 容器之原閥、緊急遮斷裝置之閥及其他主要零件突出者,應將此等零件收容於設置於車輛左側以外之堅固工作箱內,且使工作箱與車輛後保險桿後面間之水平距離保持在 20 公分以上。 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 40 度以下。 儲存相關設備應具有以常用壓力 2 倍以上之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儲存相關設備之四周 5 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置放危險性物質。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消費,應在通風良好之場所為之,且應保持其容器在攝 40 度以下。 氰化氫之消費,應使用灌裝於容器後不超過 60 日者。但純度在百分之 98 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距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消費設備 5 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放置危險性物質。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應於通風良好之處所為之,且其灌氣容器等之溫度應保持於攝氏 40 度以下。 使用對頭熔接之熔接部中應以同一熔接方法及同一條件之每一熔接部,就其全長之百分之 20 以上長度實施前條規定之放射線檢查。 冷凍機器應就冷媒設備以設計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其配管以外之部分,應以設計壓力 1.5 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 加熱於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 40 度以下之溫水。 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所定事項之執行,應置備紀錄,並留存 3 年備查。 簡易提升機: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 1.2 公尺以下者。 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指積載荷重在 0.25 公噸以上未滿 1 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 10 公尺以上未滿 20 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 1.25 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 50 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此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 3 年。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 0.4 公尺以上。 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 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 1.8 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 0.6 公尺以上。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之寬度,應在 0.4 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台)之人行道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 0.3 公尺以下。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固定式起重機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 50 。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 90 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 10 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 5 以上。 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 16 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 30 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應辦理事項 如下: 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 50 。 垂直高度超過 20 公尺之高處作業,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確實辦理。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 90 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 10 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 5 以上。 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 認,其簽認效期最長 2 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 雇主於調整人字臂起重桿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除吊桿外)下方間之間距在 0.25 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之間距為 0.05 公尺以上。 設置於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桿,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 30 公尺之虞時,為預防吊桿動搖,致人字臂起重桿破損,應採取吊桿固定緊縛於主桿或地面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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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雇主於鋼構組配作業進行組合時,應逐次構築永久性之樓板,於最高永久性樓板上組合之骨架,不得超過 8 層。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之臨時性構臺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臺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 2 層樓或 7.5 公尺以上者,應張設安全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以防彈動下沉,撞及下面之結構物。安全網於使用前須確認已實施耐衝擊試驗,並維持其效能。 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使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接 、上螺絲等接合,或上漆作業者,其鋼梁正下方 2 層樓或 7.5 公尺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 舖板或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配,地面或最高永久性樓板層上,不得有超過 4 層樓以上之鋼構尚未鉚接、熔接或螺栓緊者。 雇主受環境限制,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未能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承受臺寬應在 1.5 公尺以上。 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 600 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 2 層以上。 雇主對於高煙囪、高塔等之拆除,以人工拆除高煙囪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應隨拆除工作之進行隨時改變其高度,不得使工作臺高出煙囪頂 25 公分及低於 1.5 公尺。 所稱高壓氣體,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10 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 35 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 10 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 攝氏 15 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 35 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 35 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 0 公斤以上 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液化氣體。 所稱灌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在灌裝時質量之 2 分之 1 以上者。 所稱殘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未滿灌裝時質量之 2 分之 1 者。 所稱超低溫容器,係指可灌裝攝氏 -50 度以下之液化氣體,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之容器。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指將大氣壓時沸點為攝氏 0 度以下之可燃性氣體於攝氏零度以下或以該氣體氣相部分之常用壓力於每平方公分 1 公斤以下之液態下儲存,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卻,使槽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常用溫度之儲槽。 所稱冷凍機器,係指專供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且一日之冷凍能力在 3 公噸以上者。 所稱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特定高壓氣體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適於左列之 一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特定高壓氣體者: 一、壓縮氫氣之容積在 300 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壓縮天然氣之容積在 300 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液氧之質量在 3000 公斤以上者。 四、液氨之質量在 3000 公斤以上者。 五、液氯之質量在 1000 公斤以上者。 所稱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其質量在 3000 公斤以上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液化石油氣者。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外面至處理煙火之設備,應保持 8 公尺以上距離或設置防止可燃性氣體自製造設備漏洩時不致流竄至處理煙火之設備之措施。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之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 應保持 5 公尺以上之距離,與氧氣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應保持 10 公尺以上距離。 自儲存能力在 300 立方公尺或 3000 公斤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儲槽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或氧氣儲槽間應保持一公尺或以該儲槽、其他可燃性氣體儲槽或氧氣儲槽之最大直徑和之四分之一以上較大者之距離。 下列設備應於其四周設置可防止液化氣體漏洩時流竄至他處之防液堤或其他同等設施: 一、儲存能力在 1000 公噸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氣體儲槽。 二、儲存能力在 1000 公噸以上之液化氧氣儲槽。 三、儲存能力在 5 公噸以上之液化毒性氣體儲槽。 四、以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其承液器內容積在 10000 公升以上者。 高壓氣體設備應以常用壓力 1.5 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測試合格。 冷媒設備應經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以最高使用壓力 1.5 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高壓氣體設備應具有以常用壓力 2 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45 高壓氣體設備,除配管、泵、壓縮機之部分外,其基礎不得有不均勻沈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 100 立方公尺或 1 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設置於內容積在 5000 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應於距離該儲槽外側 5 公尺以上之安全處所設置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 設置於地盤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支柱,應以不燃性絕熱材料被覆等構築之耐熱性構造;或於距離該儲槽及其支柱之外面 5 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可操作之冷卻用撒水設備或其他冷卻裝置。 放置壓縮機或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灌氣容器放置場間及灌裝該氣體於容器之場所與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 12 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 積之百分之 90 ;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 過槽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之設施。 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 5000 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 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予以固定。 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 25 公斤以下,且應於灌 注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 15.5 公斤以下。 為防止灌裝後氣體之漏洩或爆炸,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依左列規定: 二、氰化氫之灌裝,應在純度百分之 98 以上氰化氫中添加穩定劑。 三、氰化氫之灌氣容器,應於灌裝後靜置 24 小時以上,確認無氣體之漏洩後,於其容器外面張貼載明有製造年月日之貼籤。 四、儲存環氧乙烷之儲槽,應經常以氮、二氧化碳置換其內部之氮、二氧化碳及環氧乙烷以外之氣體,且維持其溫度於攝氏 5 度以下。 五、環氧乙烷之灌氣容器,應灌注氮或二氧化碳,使其溫度在攝氏 45 度時內部氣體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 4 公斤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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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施工架任一處步行至最近上下設備之距離,應在 30 公尺以下。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 2.5 公尺。 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 1 公尺以上之長度,且捆綁 2 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 1.8 公尺以上長度之補強材捆綁於二對接 之立柱,並捆綁 4 處以上。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 3 公尺以上。 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 1 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於立柱上。 雇主對於使用圓竹構築之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立柱間距不得大於 1.8 公尺,其柱腳之固定應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 主柱、橫檔之延伸應於節點處搭接,並以 10 號以下鍍鋅鐵線紮結牢固,其搭接 長度、方式應依前條第三款之規定。 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 2 公尺,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 2 公尺以上。 雇主對於棧橋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能構築 2 層以上。 構築高度不得高出地面或地板 4 公尺以上者。 雇主對於框式鋼管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最上層及每隔 5 層應設置水平梁。 高度超過 20 公尺及架上載有物料者,主框架應在 2 公尺以下,且其間距應 保持在 1.85 公尺以下。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高度二公尺以上構臺之覆工板等板料間隙應在 3 公分以下。 雇主於施工構臺遭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或 4 級以上地震後或施工構臺局部解體、變更後,使勞工於施工構臺上作業前,應依規定確認主要構材狀況或變化。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於作業前、大雨或 4 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開挖垂直深度達 1.5 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每週或於 4 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規定實施檢查。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開炸炸傷等危害勞工,應指派專人確認每日或 4 級以上地震後,隧道、坑道等內部無浮石、岩磐嚴重龜裂 、含水、湧水不正常之變化等。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鋼拱支撐,應支撐組之間隔應在 1.5 公尺以下。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設置之支撐,應於每日或 4 級以上地震後,就事項予以確認,如有異狀時,應即採取補強或整補措施。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如其豎坑深度超過 20 公尺者,應設專供人員緊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設備。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電力及其它管線系統,應於每 500 公尺設置與外界隨時保持正常通訊之有線通訊設備。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害勞工,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刃口至頂版或梁底之淨距應在 1.8 公尺以上。 刃口下端不得下挖 50 公分以上。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其開挖深度超過 20 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其圍堰之走道、橋梁,至少應設 2 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欄。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其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該設備頂部時,其數目應在 3 以上,其末端應固定且等間隔配置。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鋼纜一撚間有百分之 10 以上素線截斷者。 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 7 以上者。 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其打樁及拔樁作業時,其捲揚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 2 卷以上。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軸間之距離,保持在捲揚裝置之捲胴寬度 15 倍以上。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吊運長度超過 5 公尺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高度每隔 2 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高度超過 3.5 公尺者,每隔 2 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於最上層及每隔 5 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每隔五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支柱高度超過 4 公尺者,應每隔 4 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雇主以木材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木材以連接方式使用時,每一支柱最多僅能有 1 處接頭,以對接方式連接使用時,應以 2 個以上之牽引板固定之,其支柱底部須固定於有足夠強度之基礎上,且每根支柱之淨高不得超過 4 公尺,木材支柱最小斷面積應大於 31.5 平方公分,高度每 2 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動。 雇主對於置有容積 1 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混凝土拌合機,應有防止人體自開口處捲入之防護裝置、清掃裝置與護欄。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吊運長度超過 6 公尺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 ,保持平穩防止擺動,作業人員在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 鋼梁於最後安裝吊索鬆放前,鋼梁二端腹鈑之接頭處,應有 2 個以上之螺栓裝妥 或採其他設施固定之。 八、使用 12 公尺以上長跨度格柵梁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其鋼構範圍如下: 一、高度在 5 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 二、高度在 5 公尺以上之鐵塔、金屬製煙囪或類似柱狀金屬構造物。 三、高度在 5 公尺以上或橋梁跨距在 30 公尺以上,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橋梁上部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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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液化石油氣:指混合 3 個碳及 4 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化合物。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 30 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 45 日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 5 年依檢附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每 5 年就下列事項,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事業單位應於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 30 日前,或製程修改日之 30 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 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 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 15 公尺,直徑 9.5 毫米之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 、救生船及救生衣。 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於斜度大於 34 度,即高底比為 2 比 3 以上,或為滑溜之屋頂,從事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 40 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 施。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 90 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 90 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 55 公分。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 30 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欄杆斷面應在 25 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 10 公分以上,厚度在 1 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 30 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 2 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 3.8 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 2.5 公尺。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 75 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七、護欄前方 2 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 90 公分以上,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 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 1.5 公尺。 網目大小不得超過 15 平方公分。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 2 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 3 公分。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其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 7 公尺。 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 2.5 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 3 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 4 公尺。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 2300 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 2300 公斤之拉力。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 15 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 2 公尺以上。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 90 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或紅色之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 225 公斤以上。 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 12 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 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 2 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管料、鋼筋、鋼材或相同及類似營建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 1.8 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 2 公尺以上。 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 一、堆放高度不得超過 10 層。 二、至少每 2 層交錯一次方向。 三、 5 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以維持穩定。 雇主對於不能藉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 2 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7 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 330 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規定辦理。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 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事項。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 20 公分以上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 4 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 5.5 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 7.5 公尺為限。 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 3 分之 1 之踏腳桁不得移動,並 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工作臺寬度應在 40 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 2 處以上, 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 3 公分。 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 20 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 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 30 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 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 3 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 10 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 18 分之 1 ,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 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 20 公分。 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 1 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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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長期派駐人員:指勞工因業務需求,經雇主指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且 1 年內派駐時間達 6 個月以 上者。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 3 個月,且 1 年內不再重複者。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為之: 一、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 300 人。 二、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 300 人。 三、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未 100 人。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 50 人至 299 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 3000 人以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 雇主應使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 3 年合計至少 12 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 2 小時。 急救人員應具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 0.6 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 6 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 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過 50 人者,每增加 50 人,應再置一人。 雇主僱用勞工時,有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 個月以內,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 1 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 3 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 5 年檢查一次。 一般健康檢查結果,紀錄至少保存 7 年;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紀錄至少保存 10 年。 從事特殊體格(健康)作業其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 30 年。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 10 分之 1 。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 10 分之 1 以上未達 2 分之 1 。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 2 分之 1 以上。 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 險等級: 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 5 μg/dl 者。 二、第二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 5 μg/dl 以上未達 10 μg/dl。 三、第三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 10 μg/dl 以上者。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及相關採行措施之執行情 形,均應予記錄,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至少保存 3 年。 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 150 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1000 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 5000 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 80 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單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 75 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 50 公尺以上 之橋梁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 1000 公尺以上或需開挖 15 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 18 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 7 公尺以上,且面積達 330 平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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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 85 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 50 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 3 年。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 100 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 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 100 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 27 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氏 1.4 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 37 度以下;溫度在攝氏 37 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 4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 10 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 20 分之 1 以上。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 10 分之 1 。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特殊作業時,應置備該勞工洗眼、洗澡、漱口、更衣、洗滌等設備。前項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 15 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沖淋設備。 二、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 5 人應設置一個冷熱水盥洗設備。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 1 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 12 。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 3 年。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 100 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 100 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 3 年。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 3 年。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 100 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 100 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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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距離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室 3 公尺、距離乙炔發生器及氣體集合裝置 5 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或從事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並加標示。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等火藥爆破作業 時,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 5 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 15 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之點火數在 5 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之儀表。 雇主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 75 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 2 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 1.5 公尺以上,並紮結牢固。 雇主對於自高度在 3 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使用對地電壓在 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燈,其使用電壓不得超 24 伏特,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 60 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 80 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 3 年: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 200 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 200 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從事食品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食品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 30 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 3 年。 感染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 3 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制度及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接受報告、調查、處理、追蹤及紀錄等事宜,相關紀錄應留存 3 年。 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 90 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 140 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 115 分貝之連續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 85 分貝或暴 露劑量超過百分之 50 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噪音超過 90 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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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 0.25 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 0.05 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 5 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 10 以上者。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 10 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 7 以上者。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規定辦理: 溫度保持在攝氏 40 度以下。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貯存周圍 2 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容器應保持在攝氏 40 度以下。 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 20 以上為原則。 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 10 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作業場所 之地質、地形等狀況,規定車輛行駛速率,並使勞工依該速率進行作業。 雇主對於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 軌道之坡度應保持在千分之 50 以下。 但動力車備有自動空氣煞車之軌道得放寬至千分之 65 以下。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路基,如車輛在 5 公噸以上者,其除應由礫石、碎石等構成外,並應有充分之保固,與良好排水系統。 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下列規定: 一、曲率半徑應在 10 公尺以上。 雇主對於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時,其側壁與行走之車輛,應保持 60 公分以上淨距。 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 5 公尺以上。 二、傾斜應在 15 分之 1 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 6 公斤以上。 四、置直徑 9 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於傾斜度超過 30 度之軌道者,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斷裂荷重之值與所承受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 6 以上,載人者應在 10 以上。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 10 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煞車。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動力煞車者應為百分之 50 以上,百分之 75 以下;手煞車者應為百分之 20 以上。 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於上坡或水平行駛時,應保持 6 公尺以上之間距,於下坡行駛時,應保持 20 公尺以上之間距。 二、車輛速率於下坡時,不得超過每小時 15 公里。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 40 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 500 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作業地點高差在 1.5 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 2 公尺以上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 10 公分以上。 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高度應在 1.5 公尺以下。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 1.5 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 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相關措施。 雇主對於高煙囟及高度在 3 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均應裝設適當避雷裝置。 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 30 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 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甲酚、氯磺酸、氫氧化鈉溶液等對皮膚有腐蝕性之液體時,對該輸送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以表壓力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之壓力輸送時,連結用具應使用旋緊連接或以鉤式結合等方式,並具有不致脫落之構造。 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應依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 40 度以下。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存有腐蝕性之危險物或閃火點在 65 ℃以上之化學物質之部分,為防止爆炸、火災、腐蝕及洩漏之危險,該部分應依危險物、化學物質之種類、溫度、濃度、壓力等,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或裝設內襯等。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或氧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規定其產生之乙炔壓力不得超過表壓力每平方公分 1.3 公斤以上。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外為原則,該室之開口部分應與其他建築物保持 1.5 公尺以上之距離。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應設置突出於屋頂上之排氣管,其截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 16 分之 1 以 上,且使排氣良好,並與出入口或其他類似開口保持 1.5 公尺以上之距離。 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應設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主要部分應以厚度 2 公厘以上之鋼板製造,其構造應能耐內部爆炸。 有效水柱應為 25 公厘以上,並具有便於檢查水位之構造。 雇主對於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設置,應選擇於距離用火設備 5 公尺以上之場所,除供移動使用者外,並應設置於專用氣體裝置室內,其牆壁應與該裝置保持適當距離,以供該裝置之操作或氣體容器之更換。 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與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導管及管線,應依下列規定: 二、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應於主管及分岐管設置安全器,使每一吹管有 2 個以上之安全器。 雇主對於使用溶解乙炔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及其附屬器具,不得使用銅質及含銅百分之 70 以上之銅合金製品。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所稱高壓氣體,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10 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 35 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 10 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 攝氏 15 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 35 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 35 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 0 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 2 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 1 小時者,應 訂定 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 2.1 公尺以上。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 56 公分。 二、 斜度不得大於 60 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分。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 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 3 年。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 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 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 3 年。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 1 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 80 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 2 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 2 倍再加 1 公尺,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 1 公尺。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傾斜應保持在 30 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 2 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傾斜超過 15 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 75 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 15 公尺者,每隔 10 公尺內應設置平台一 處。 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 8 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 7 公尺內設置平台一 處。 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 3 公分,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 16.5 公分以上之淨距。 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 3 公分;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 60 公分以上。 梯長連續超過 6 公尺時,應每隔 9 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 6 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 20 度。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 2 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幅寬 20 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 550 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 3 公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 2 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 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 1 分鐘以上,研磨 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 3 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 50 為之。 直徑不滿 10 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雇主對於使用水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350 公斤以上之高壓水切割裝置,從事沖蝕、剝離、切除、疏通及沖擊等作業,應依規定事項辦理。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 5 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事項。 雇主設置衝剪機械 5 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職務。 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高度在 90 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 雇主於施行旋轉輪機、離心分離機等週邊速率超越每秒 25 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試驗時,為防止高速回轉體之破裂之危險,應於專用之堅固建築物內或以堅固之隔牆隔離之場所實施。 雇主於施行轉軸之重量超越 1 公噸,且轉軸之週邊速率在每秒 120 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試驗時,應於事先就與該軸材質、形狀等施行非破壞檢查,確認其無破壞原因存在時始為之。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其執行紀錄,應保存 3 年。 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其執行紀錄,應保存 3 年。 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其執行紀錄,應保存 3 年。 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其執行紀錄,應保存 3 年。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應每 3 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 3 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輛頂高機應每 3 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 1 個月月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 1 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 1 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 1 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 1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 1 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 1 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每 1 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吊籠應每 1 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每 1 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 1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 1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應每 1 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應每 1 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 1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 1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鍋爐應每 1 個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 1 個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 1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 1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 1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 100 立方公尺或 1 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有無 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 2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 2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 1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 1 年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 1 個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輸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對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 1 個月以上擬再度使用時,應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 30 公尺或 4 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 30 公尺 (以設於室外者為限) 或 4 級以上地震後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就其安全狀況實施檢點。 雇主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事項記錄,並保存 3 年。 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特高壓,指超過 22800 伏特之電壓;高壓指超過 600 伏特至 22800 伏特之電壓;低壓,指 600 伏特以下之電壓。 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 -30 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 30 度以上,未滿 0 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 30 度 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 30 度以上,未滿攝氏 65 度之物質。 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其他於 1 大氣壓下、攝氏 15 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 10 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 9 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 400 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 1000 公升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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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300 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所定事業之規模,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300 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1 人為專職。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 10 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 30 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 5 人以下者,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500 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500 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3000 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檢查工作經驗 3 年以上。 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 18 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衛生檢查工作經驗 3 年以上。 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 18 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工作經驗 2 年以上。 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 18 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 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委員會置委員 7 人以上,委員任期為 2 年,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 3 分之 1 以上。 委員會應每 3 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3 年。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3 年。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200 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500 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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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ай бұрын
職業安全衛生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6 小時。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雇主不得使未滿 18 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超過 220 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 1 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3 分之 1 。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 分類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 30 以上, 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 2 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 9 人至 15 人,任期 2 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 24 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 50 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斯 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 20 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 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胸高直徑 70 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 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 2 小時。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 15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 8 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 3 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 10 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 1 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 15 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 15 日內,發給結業證書。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 10 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 10 年。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 15 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 3 年。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 3 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 2 年至少 6 小時。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勞動基準法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 者,以百分之 60 計。 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 5 分之一。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 5 年。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90 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 30 日者。 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 2 年。逾 2 年者,縮短為 2 年。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 3 年者,於屆滿 3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30 前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 日內發給。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 10 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之。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 分之 1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10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 138 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 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 1 日為休息日。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3 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7 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10 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 14 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15 日。 六、 10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30 日為止。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 15 歲之人從事工作。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40 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2 個基數。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 2 至百分之 15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林正評-r5m
4 ай бұрын
花費多少
@jialungxu6712
4 ай бұрын
這種小的併網機500瓦的 3000內 太陽能板 我找的是次級板 200瓦 不到1500 加上一些線材
@林正評-r5m
4 ай бұрын
要申請嗎?
@jialungxu6712
4 ай бұрын
好像是要,不過我就插著用囉~今年1月中開始玩,後來接350瓦的板子 一天才併1度電左右。
@林正評-r5m
4 ай бұрын
🎉
@runteam6355
6 ай бұрын
我在3:09卡關沒辦法動用特殊工具
@jialungxu6712
6 ай бұрын
用槓桿原理,越長越省力。
@倫理道德
6 ай бұрын
請問是如何打氣的?好像是自製打氣空壓機、對吧?可以教一下嗎?
@jialungxu6712
6 ай бұрын
等有空拍一個桶子的影片分享
@倫理道德
6 ай бұрын
@@jialungxu6712 靜待佳音~
@歐玲枝
8 ай бұрын
請問有紙本可供嗎?
@歐玲枝
8 ай бұрын
@@jialungxu6712 謝謝你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貼到留言區了 自行複製使用~
@SterSun-ft9og
9 ай бұрын
如果是多層 很硬的外胎 應該會很難挖把
@jialungxu6712
9 ай бұрын
胎唇部份應該差不多
@SterSun-ft9og
9 ай бұрын
@@jialungxu6712 會比較厚些 四層跟八層有差
@Alex-nr4bz
9 ай бұрын
很感謝 今年要考
@macoma5627
10 ай бұрын
少了壓胎器...比較難換一點...........
@jialungxu6712
10 ай бұрын
後來有買了,不過就如標題說的,簡單的工具拆換 😀
@健拔
11 ай бұрын
真怕他把輪框傷壞
@jialungxu6712
11 ай бұрын
輪框沒這麽弱
@張夢望
Жыл бұрын
這個真得很厲害 手工拆輪胎看過最快的
@jialungxu6712
Жыл бұрын
謝謝
@vvvv9945
Жыл бұрын
請問接腳踩打氣筒的那個桶子是什麼?
@jialungxu6712
Жыл бұрын
冷煤桶
@酒井-j3f
Жыл бұрын
4:21 這才是正確的方法,我用洗碗精久了輪胎兩邊會卡在鋼圈,要另外在用工具才會分離(壓胎器,C型夾)
@紀昀-s3m
Жыл бұрын
謝謝分享 可以有人帶著看完法規
@weiCheng-qv4bz
Жыл бұрын
看得揪心,用脚踩住钢圈,两手向上一拽,第二面就出来了!气嘴和轮胎老化程度相同,同时更换!没有储气罐的情况下,用扎车带,带锁扣的那种固定带,把轮胎扎住一圈,一样气筒打起来!
@健拔
11 ай бұрын
他可能不太熟練,不然就是肌力退化了,多體諒老人家。
@葉榮添-m8x
Жыл бұрын
人站上去踩一踩不是比較快😏
@jialungxu6712
Жыл бұрын
踩到腳 扭到也不一定壓的開
@jimmyju7313
Жыл бұрын
高手
@acechen3630
Жыл бұрын
請問噪音是看哪個數據?
@jialungxu6712
Жыл бұрын
只能用 聽的 沒用音量測試
@TomexOu
Жыл бұрын
?
@jialungxu6712
Жыл бұрын
DIY 烤番薯 爐
@chiuyujen1
Жыл бұрын
可是要準備一個儲氣桶
@goddnd6820
Жыл бұрын
讚拉!!
@bearkillbear
2 жыл бұрын
很實用, 非常感恩
@ching-hsuhsieh8973
2 жыл бұрын
真可怕😱
@怕怕怕-k2y
2 жыл бұрын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設置醫護人員應該是50人
@jialungxu6712
2 жыл бұрын
謝謝
@shufen0527
2 жыл бұрын
,😊😊,
@bbsdddify
2 жыл бұрын
我是當暖氣跟除濕機在用
@詹鎵蔚
2 жыл бұрын
請問隔熱的東西有什麼比較好用的?
@jialungxu6712
2 жыл бұрын
浴巾 布類 都可以
@徐茂國
2 жыл бұрын
影片中 用撬棒稍微短了點,通常都是1長1短的,目前難裝的是鋼絲胎了,以前的是棉紗的 鋼絲的裝很難裝的
@多九魚
2 жыл бұрын
钢丝的我装坏了两个后轮胎了。
@徐茂國-q5u
Жыл бұрын
@@多九魚 要裝鋼絲的一定要單邊吃入才能挖進全部的
@陳吉昌-w2u
2 жыл бұрын
減法工作ㄉ話就是那ㄍ不要ㄉ輪胎直接剪掉就好
@黃治鴻-v8n
Жыл бұрын
??
@benson6977
2 жыл бұрын
我也是自己買木板挖洞,原廠的檔板真的是垃圾一個,排風管接口還會漏風
@jfjdhjajia82636
2 жыл бұрын
沒辦法,要自己用泡棉封住,因為排風管接口是用卡扣式的
@j369
2 жыл бұрын
影片真實誠懇,沒有美化過程,沒有虛假,正是我想要的,謝謝你
@yduapi422
2 жыл бұрын
感覺好像是先用腳踏把空氣壓縮進tank內,再瞬間把胎唇撐開,很厲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