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術科 ----數值填空整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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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lung xu

jialung xu

Күн бұры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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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lungxu6712
@jialungxu6712 3 ай бұрын
職業安全衛生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6 小時。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雇主不得使未滿 18 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超過 220 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 1 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3 分之 1 。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 分類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 30 以上, 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 2 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 9 人至 15 人,任期 2 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 24 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 50 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斯 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 3 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 20 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 1 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吊升荷重在 0.5 公噸以上未滿 3 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胸高直徑 70 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 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 2 小時。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 15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 8 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 3 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 10 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 1 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 15 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 15 日內,發給結業證書。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 10 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 10 年。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 15 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 3 年。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 3 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 2 年至少 6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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