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的誹謗罪∣UNCLE許的刑法小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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Күн бұрын

Пікірлер: 24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下面這段敘述,是我預計在七月底刊登的法學叢刊271期文章「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的刑法誹謗罪釋義」的結論。 釋憲實務先後對於誹謗罪的違憲審查,固然都正確地意識到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與協調,並尋求其間的利益衡量。就憲法的觀點來說,既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都是其所致力追求的價值,而應給予其最大程度之保障(判決理由邊碼52),自可依照實際調和(Praktischer Konkordanz)原則在相衝突的利益間劃定界限,使雙方都能獲得最佳的實現(zu optimaler Wirksamkeit) 。亦即,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在抽象層面上彼此間具有相同位階,不能認為其中哪一個自始即具有絕對的優先性,而只能依照個案情形衡量孰輕孰重。 不過,畢竟誹謗罪是刑法的條文,立法者對於誹謗罪相關條文的設計,本就有其利益衡量,憲法法院自不能直接用自己的價值衡量,取代立法原本的價值衡量,而如何掌握相關刑法條文的內容,就無法迴避刑法釋義學的討論。亦即,釋憲者理應處理名譽保護範圍是否包括虛名,而非只是高談名譽保護在憲法上的意義;若如筆者般地否認虛名成為名譽保護對象,則將碰到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不法構成要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射程範圍,及其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能證明真實,不罰」的互動關係。則誹謗罪是抽象危險犯,不論表意人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不實,只要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就納入禁止範圍。但當法院在個案調查後確信其為真實者,則原本預設的名譽保護已不存在,自無客觀處罰條件的成就;反之,在訴訟程序結束後發生無法確信為真實的情形,包含證明為虛偽或真假不明,則客觀處罰條件已經成就,而要接著檢討誹謗行為是否還能阻卻違法,尤其在無法援用通常阻卻違法事由後,還要檢驗立法者在刑法第311條特別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尤其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早在上個世紀30年代制定的刑法誹謗罪規定,雖然不可能預見其後的各種社會變遷,但已透過相關足以涵蓋各種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的利益衡量的文字,提供後人足夠的發展空間,以促進法律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應在刑法第311條第3款的框架中,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與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觀點整合進去,而非跳出原有的立法價值體系,塑造出可能彼此矛盾的關係。就此來說,前後兩個憲法實務觀點,皆非創設新的誹謗除罪標準,因而只要能證明誹謗內容真實,即屬不罰,而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或先前經過合理查證;但若不能證明誹謗內容真實,則應在是否成立適當評論的判斷中考量各種利益衡量因素,並將這兩個憲法實務背後的對誹謗不實須有過失的觀點納進去。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的規定,是立法者未認真思考保護法益的矛盾,應屬違憲,而不該當作使用誹謗罪限制言論自由的理由。 與在構成要件層次援用真實惡意法則限縮誹謗罪的方式相比,援用個案衡量的違法性判斷方式處理,確實會在實務上產生更多的歧異。更為簡便的明確作法,就是廢除整個誹謗罪,法院就不至於因為判決誹謗罪而侵害言論自由,但也讓名譽在刑法失去保障依據。但筆者相信司法有能力履行這個判斷任務,法學者的任務就在協助審判者在個案中找出合理的判斷基準,以在個案實現正義,並維護法安定性。 茲將誹謗罪審查體系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與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觀點整合,得出如下檢驗架構: {誹謗罪審查架構} 1.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含虛偽不實)。 主觀:故意、散布於眾意圖。 2.客觀處罰條件 未證明真實(含證明虛偽或真假不明),即為成就。反之,證明真實,即不成就。 3.違法性 (1)通常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承諾。 (2)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的善意發表言論,尤其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內容應整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的「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合理查證」觀點,以處理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衝突的利益衡量。至於直接訴諸憲法基本權來創設新的阻卻違法事由,應無必要。 4.罪責
@x7613253x
@x7613253x Жыл бұрын
聽完老師論述才聽懂! 回想以前學習310 其實學憲法比刑分還早接觸 所以就被真實惡意原則影響很深 結果原來有這麼多不同理解 謝謝老師分析!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感謝分享。一起為法律努力。
@yi-tingwang430
@yi-tingwang430 Жыл бұрын
喜歡這個論點: 不適用§310第三項本文而無法排除誹謗罪時,要繼續審查是否有§311可以適用而能否排除違法性的問題。 感謝許老師縝密分析誹謗罪的架構!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感謝您。一起努力。
@graceliu9369
@graceliu9369 Жыл бұрын
今天意外發現許老師的評論,獲益良多,謝謝老師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不用客氣。歡迎收看其他內容。
@林冠彣-c7m
@林冠彣-c7m Жыл бұрын
謝謝老師清晰的論述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不客氣。一起為法律努力。
@zyingl1392
@zyingl1392 Жыл бұрын
謝謝老師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一起學習
@tsaohucn
@tsaohucn Жыл бұрын
想請問實務上毀謗的舉證責任到底落在控方還是被告,如果被告的訊息來源是親身經歷,但沒有客觀證據能夠證實,例如最近很紅的me too黑人告大牙案,或如果我去餐廳吃飯依據我自身經驗在Google評論留下負評,但當時忘了拍照打卡,落入到此等情景時,到底是提出毀謗方要提出證據證明對方虛構發言,或被告方必須提出證明自己所言為真?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感謝您。這個問題,麻煩找資料研究。
@tsaohucn
@tsaohucn Жыл бұрын
換句話問,這裡的有相當理由確信跟合理查證,是指被告只需要提出合理的論述說明訊息來源,並由控方提出積極的客觀的反證來指控被告敘述為假,還是被告毀謗的人必須要自己提出非常客觀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有理由相信或有合理查證,但如果是這樣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且所有提不出客觀證明的性騷受害者都會受毀謗罪,然後如果我去餐廳要留負評一定要確定我有打卡記錄之類?如果我雖然其實親身真的去過,但沒打卡沒拍照也會吃毀謗,是這樣解釋嗎?更甚者如果我評論了當下也有拍照,但事後不小心手機掉到水裡壞掉了資料救不回來,事後上法院無法證明我真的去過餐廳,也算毀謗?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我想您已經對這個問題有些涉獵與想法了,想得問題也超出我在影片中的討論許多,三言兩語是無法講清楚的,就麻煩您繼續研究。感謝。
@tsaohucn
@tsaohucn Жыл бұрын
@@uncle2070 了解😉
@paulhsie
@paulhsie Жыл бұрын
指摘要念指ㄓㄞ,這是法律條文用詞,與指謫不同,更不是指責,指摘只有一種讀音,沒有破音字的問題。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感謝指摘。
@吉米-u1o
@吉米-u1o 10 ай бұрын
😍
@uncle2070
@uncle2070 10 ай бұрын
祝福
@johnlin8161
@johnlin8161 Жыл бұрын
8號憲判關於310條三項,簡單說就是把德說的客觀處罰條件轉換成台說的主觀處罰條件嗎😮
@uncle2070
@uncle2070 Жыл бұрын
確實是加入主觀內容。感謝分享。
@shahidann9200
@shahidann9200 4 ай бұрын
教授很厲害 立法者和大法官很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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